
2021.4.8日,北京极智嘉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获最高法院终审判决,专利侵权未获成立。
在此之前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同样是深圳海柔不侵权,极智嘉公司后向最高院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极智嘉和深圳海柔都是研发制造仓储机器人相关的科技企业,涉案专利主要保护的也是一种货架命中方法,涉及仓储机器人在“货到人”过程的实现方法。
这个案子的关键点仅在于“货架”和“货位”一字之差,极智嘉公司认为“货架”等同“货位”,深圳海柔认为“货位”不落入“货架”的保护范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法基本都认为“货架”和“货位”并不是等同概念。
但是最高法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在判断是否等同侵权时,陷入了“整体等同”的判断误区,对此进行了纠正。
具体的,极智嘉公司2018年6月1日申请了发明专利 -CN201810557067.3 货架命中方法、装置、服务器和介质,2019年4月9号授权。
一种货架命中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接收的订单任务中商品的信息,在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所述商品所在的货架;
如果在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的货架无法满足所述订单任务中的全部商品,则根据所述订单任务中未命中商品的信息,继续在除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之外的货架中命中所述未命中商品所在的货架。
独权保护一种货架命中方法,虽然只有2个步骤,字数也不多,但实际其保护范围并不大,因为其主题已经限定为一种“货架”的命中方法,根据其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可以确定这个“货架”中包括多个“货位”,通过命中“货架”将货送到人。
而深圳海柔的产品,具有“料箱”,通过命中“料箱”将货送到人。
极智嘉公司认为“货架”只是一个通用的描述,料箱相当于缩小的货架,故两者构成相同或等同。
海柔公司则认为,“货架”指的是实体货架,“货架”的含义应解释为承载货物的架子。
(四)二审询问过程中,围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货架”的含义,极致嘉公司认为,“货架”应当解释为承载货物的装置,例如可以是一个用于容纳订单所需货物的容器,海柔公司被诉侵权的库宝系统中的“料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货架”。海柔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1的“货架”指的是实体货架,“货架”的含义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解释为承载货物的架子。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0]段关于“同一种商品在仓库中位于不同的货架甚至是同一货架上的不同货位”的内容进一步表明,货架包括多个货位。进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第[0004]段记载的关于拣货技术方案的发展历程,可以确定货架是多个货位的集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货架”一词具有特定含义,不能理解为诸如“容器”之类的载货装置,进而不能认为库宝系统中的“料箱”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货架”。(引用自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极智嘉公司立论是建立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二审争议焦点问题的审理,应当先行判断如下问题:
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该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如果有,该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具体是指什么。
最高法院认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考虑主题名称,以及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并通过三种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分析:
第一种情形,即主题名称是否构成或隐含具体技术特征,属于此种情形的主题名称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疑具有限定作用。
第二种情形,主题名称是否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无论主题名称的抽象概括程度如何,如果其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则意味着该主题名称具有类似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地位或功能,于此情形下,应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三种情形,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的术语之间具有重述或引用的关系。权利要求的撰写力求精炼、准确,如果同一技术术语在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中重复出现,使得它们之间互相参证解释的可能性显著提高,导致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从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于此情形下,亦应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特指“一种命中货架”的方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仅记载了主题名称,未写明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该限定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体应用领域的限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货位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货架属于货位的集合。因此,“命中货架”与“命中货位”不属于同义互换。
海柔公司库宝系统的料箱存放的是一种商品,故海柔公司库宝系统中的“料箱”相当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描述的“货位”。海柔公司的拣选方法是精准命中仅盛放一种商品的料箱,故“命中料箱”相当于“命中货位”。
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已经将该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限定于“命中货架”的情况下,海柔公司被诉侵权的“命中料箱”的方法应认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海柔公司因不构成侵权,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也无须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
另外,虽然最高法认为广州知院认定不侵权的结论没啥问题,但是其在进行等同侵权分析的说理部分却有点问题,等同侵权的比对对象始终是具体、特定的技术特征,而非整体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属于方法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具体、特定的步骤特征,“货架”是该项权利要求的实施对象,而非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认为“相比命中货架而言,命中料箱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等同特征”,亦是围绕“命中货架”与“命中料箱”两个技术方案整体是否构成等同进行评述,陷入了“整体等同”的判断误区,亦有违前述司法解释关于等同侵权判定的规定。
也就是说,等同侵权的比对对象始终是具体、特定的技术特征,而非整体技术方案。脱离具体技术特征,通过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所谓的“等同”判定,将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案北京极智嘉公司主张向深圳海柔公司索赔300多万元,其中律师费就有160万,可见北京极智嘉公司可能是真心认为深圳海柔公司侵犯了自己专利权,通过查阅涉案专利审查文件,授权范围即原始主张申请范围,审查员基本未要求限缩范围,在一年内即授予了专利权。这可能导致北京极智嘉公司范围较大,极具价值。
但实际分析其技术方案,发现其实并非如此,该方案发明点就在于通过确定包括多个待选和无关商品的货架来分拣商品,提高效率,其原理类似核酸检测的“快筛”,而并非pcr这种精确检测,如果将“货架”上位解释,其权利范围就是一个正常选择商品的过程,基本不具新创性。
但是这也不代表该案权利要求撰写过程没有改进的空间,至少在笔者看来,在权利要求的主题中包括了具有限制性的技术特征,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写法,而且在该技术方案中,其发明目的也并不是为了“命中货架”,“命中货架”只是其中一个步骤,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快速获取分拣后的商品,那为何要保护一种“命中货架的方法”呢?
如果保护一种分拣货物的方法,通过命中包括多个商品的储存装置,而不是限定为货架,如果能获得授权,那此案的结局或许又不一样了。
权利要求的撰写在专利侵权判断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权利要求的撰写应避免使用会限缩范围的专业术语,而尽量选择一般性描述,此案给代理人的启发和思考还有很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