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很多发明人,和一些缺少经验的代理人来说,相对于技术方案,撰写技术效果似乎是一个较为随意灵活的部分,如果专利方案带来了许多益处,我当然是写的越多越好,最好一股脑全都写上。
技术效果写的越多,越充分,越感人,似乎更能让审查员主管上觉得,本方案的创新够高,专利够好。
单单从授权角度来说,一定程度是对的,在创造性评价中,如果技术效果足够大,或者根据技术效果确认的技术问题,导致对篇对比文件缺少结合的技术启示,确实能增加创造性。
但从侵权判断角度,有时候画蛇添足的技术效果,特别没有逻辑和层次撰写堆叠的技术效果,还能和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产生关联的话,那么权利要求的范围可能会被缩小,在主张等同侵权时也难以得到支持。
最新公开的案例就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
裁判文书网上周五(2021-7-30)公布了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等同侵权成立的结论下,最高院推翻了这一判决。
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后称中森)是本案专利的当前专利权人,该案于2016-4-1日由中森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申请,保护一种电动绿篱机,后于2017-6-6将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给了中森,2018-7-24日授权。

中森向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后称苏中院)提起诉讼,认为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后称格瑞德)、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后称昂霖)侵犯专利权,要求格瑞德、昂霖停止侵权行为(禁售),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费用2万元,苏中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其中,中森先通过微信联系格瑞德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并于2019年6月19日在徐州做了公证。格瑞德可能认为专利保护的只是刀头,因此做了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刀头供应商昂霖的购买记录,而昂霖认为专利保护的并非刀头,而是刀头组装其他零件后的产品。
苏中院2020年11月9日一审判决支持了中森的主张,认为格瑞德和昂霖的产品构成了等同侵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专利保护的是电机驱动,被诉产品用的是燃油机,苏中院判决认为驱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键技术及其技术效果没有直接关联。就涉案发明内容,对于可实现平剪和圆剪二合一效果的自动绿篱机而言,与电动驱动相比,燃油驱动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种驱动方式构成等同特征。
另外,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绿篱机刀头,该刀头产品名称明确为“绿篱机刀头”,其用途仅用于绿篱机,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最主要部件,故昂霖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昂霖公司和格瑞德公司后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2021年2月18日立案,2021年7月19日审理终结,撤销了苏中院的判决,驳回了徐州中森的诉讼请求,专利权人中森败诉并承担了一审和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具体分析本案,发现从纯粹的技术层面,中森其实有点“冤”,中森从提出了一个技术问题,通过技术方案解决了这个问题,达到了效果,然后专利获得了授权,同时应用在了产品上,产生了效益,而且在市场上还发现了疑似侵权产品,说明其专利并非一无是处,有一定的创新和价值,否则一审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但和众多见怪不怪,存在撰写“瑕疵”的专利申请文件一样,本案导致二审的反转,最大的问题可能又是出在申请时,代理人撰写了比较小的权利范围。
代理人在权利要求前序部分写进了“非必要技术特征”限缩了范围,同时在说明书中不假思索和没有逻辑的罗列了和解决技术问题不相关的技术效果。
本案独立专利权利要求1为:
一种电动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和刀片,所述连杆一端设有所述工作舱,所述工作舱上设有所述刀片,所述电机设于所述连杆之上,所述电机带动所述刀片做往复移动,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动绿篱和第一连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
当所述弧形支架绕着所述第一连接件转动时,所述弧形支架的转动使所述刀片产生曲变形。
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记载:
[0002]随着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日益提高,城市的绿化建设越来越多,很多绿篱植物需要经常被修剪,传统的修剪方式是使用简单的剪刀修剪,其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且在修剪一些圆形形状时操作难度大。
[0003]为了解决传统剪刀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的问题,现市面上推出了一些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虽然为自动剪刀,但在修剪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0004]因此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难度大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
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内容记载:
[0005]有鉴于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
[0018]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显著优点是:本发明的电动绿篱机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工作效率高、环保无污染,是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

根据以上内容可知,在原始申请文件的背景技术中,提出的技术问题,是现有剪刀修剪圆形绿篱效率低,但在权利要求的撰写中将电机作为技术特征放在了前序部分,同时又在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部分,写上了“环保无污染”的内容。
如果从提出的技术问题来看,是要解决剪刀修剪圆形绿篱效率低的问题,那么根据技术方案,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点是在于设计了一种弧形支架和转动弧形支架可产生曲变形的刀片,而电机只是提供了刀片的往复运动。
深入分析来看,其实电机并非为必要技术特征,因为电机只是提供了刀片修剪草坪的动力,提供的动力的形式有很多,某方面来说,手动也可以实现,至少将范围限定为“电机”非常不合理。
在本案侵权判断中正是因为这个BUG,对方主要是以专利保护的是电机,他们是燃油机,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来抗辩。
虽然还可以主张等同侵权,但是在申请文件的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中又赫然出现了“环保无污染”的内容,这是这个关键点,导致了二审中森的败诉。
最高院在判决中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在前序的特征部分亦有关于“电机”的明确记载。通过前述记载可知,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一个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强调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非燃油发动机驱动。
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基于对环保效果的追求,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
换言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电动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的介绍以及发明目的部分关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
通俗的说,最高院认为你在专利的主题中限定为电动绿篱机,权利要求中写了电机,同时背景技术中提到了燃油机,但是技术效果又特意强调环保无污染,说明你这个案子就是针对电动机,而不是燃油机,自然不构成二者等同。
但从实际的技术方案看,是否为电机并非重点,即使申请人和发明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为电机,代理人在撰写过程中,也应该很轻易知道,将电机替换成其他驱动装置,甚至不要电机也是能实现的,因此在撰写时就不应限定为电机,将电机上位为驱动装置,或者将电机放入从权,是比较合理的写法。
另外,技术问题,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效果,在撰写上应该是相互关联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的非主要技术效果,在撰写时区隔分层级描述,如果在撰写时注意到这些细节,代理人更用心一些,对自己撰写时的每个字,每个词,每句话仔细斟酌一下,想想这样写的目的是什么,大脑里突然冒出的那些文字特征代表什么意义,在方案中限制了什么,说不定本案的结论又会大不一样。
当然也许有人说,如果撰写时换种写法,扩大范围,专利在授权阶段可能存在问题,不见得能获得你想要的范围,确实如此,专利授权和专利侵权是对立的,易授权难侵权,但至少在本案来说,专利从申请到授权,申请时的独权范围未和审查员”讨价还价”就被授权了,说明原始权利要求的范围有扩大的空间。
专利保护和激励的是技术创新,很多代理机构把申请人委托的专利申请简单做成了一种“证书代理”生意,对某些申请人来说,证书对他有直接的利益,例如对外宣传和迎合政策指标,但这只是专利的价值中微不足道的,这种短期的激励其实并不能抵消创新的成本,也不能循环转换为源源不断的创新。
专利本质是一项法律制度,要保护和促进真正的创新,应更多落实在制度层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加大力度,让创新者能确实享受创新带来的巨大收益。
政府从前几年真金白银资助专利申请,到现在逐渐取消资助,强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也应及时更新思路,从简单的帮助申请人确权获得证书,到如何帮申请人最终使用和维权转变。
